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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013年3月3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
    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
    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
    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根据上述三解释一规章及我国基础法律体系的规定,在我国,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但也有例外。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来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规章,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上主要是从行政管理方便的意义上说的,所以,真正判断车主不能仅以行车证的“户主”为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依据法院反对具体判决,如果法院判决案件,人民法院再仅仅依据车辆的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就会形成循环论证的逻辑混乱,在个案上必然错误司法;最高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意味着从民法理论意义上机动车被认为是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的全部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无疑是财产的一种形式。我国没有关于机动车产权的专门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没有特殊约定的交付占有、控制的权利作为充要条件。这才是法律的本意。习惯中,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做法实际是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转移后,财产的使用风险也随直转移,原财产所有人也不承担继受财产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风险.同理,根据司法解释,连环购车的情况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承当责任。判断承担责任的实际车主的标准是:是否“支配该车的运营”,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再同理,其原则也是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实际车主即购买方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实际车主即购买方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由此司法解释确定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法律虽然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问题,但综合看,其法理和精神实质是十分一致的,即:交通事故是一种运营责任,车辆是普通动产,遵循动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风险承担法律原则即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风险,仅仅名义或者行政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承担使用风险.这个结论是和我国的基本民法原理相契合的,也是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方向.所以,本代理人请求法庭对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确定上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以准确适用法律.
    根据北方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购车合同和合同附件,本案中要占修和北方公司的关系就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并且该证据和要占修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依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2000〕38号,被告北方汽车销售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关于\"挂靠\"运营的问题
    1、鉴于附带原告人的起诉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依据浙江省高院1998年的会议纪要,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挂靠\"的赔偿责任,我简单阐述一下在\"挂靠\"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指出,根据我的委托人的称述,北方公司和要占修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购车后没有过户的情况,这是基本事实.挂靠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在出租车和运输公司,一般是个人是实际车主,出租车公司和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因为出租车公司和运输公司有营运权而个人没有。民间把这种情况称为“挂靠”。但真正如何营运,如业务来源、营运决策、风险承担等也是由实际车主——个人决定,公司不负责任,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从法理上说,个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司是营运权人。所谓挂靠是在现阶段不允许个人营运的条件下,公司对营运权的出租,公司实际上不能控制车辆及实际营运。但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公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也是公司,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具体什么叫\"挂靠\",什么样的情况以\"挂靠\"论,\"挂靠\"和\"被挂靠\"承当什么法律责任,都没有法律规定.但无论如何,\"挂靠\"都是一种车辆所有权和运营权相分离的情况,应该适用上述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和原理,这里不再赘述;最后,原告提出依据浙江省高院1998年的会议纪要是等于没有法律依据,以为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各省高级法院根本没有司法解释权,其作出的任何有关法律应用的规定和答复等均没有法律效力.提请法庭对这一点予以充分注意,公正司法.
    2、原判认定所谓挂靠的依据不足。
    根据原判主文和刚才原告代理人的称述,认定挂靠关系的依据有且仅有三个:车辆行驶证、王川陈述、要占修陈述。后二者均是在龙游交警队的讯问笔录。车辆行驶证的证明意义和效力已在前文论述,其载明的登记车主没有所有权意义,更不能说明挂靠。实践中,行车证登记车主还有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连环购车未过户等多种情况。本案中,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北方汽车销售公司就属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况。这种是被允许并有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王川陈述主要内容是听要占修说车辆“挂靠”北方公司,所以王川的陈述证明意义是有限的,从证据意义上说王川陈述是非独立的、间接的、传来的、判断性的,其真实性和效力依赖于要占修的陈述,从本质意义上说,王川关于所谓“挂靠”的陈述和要占修关于“挂靠”的陈述是同一证据,只不被传说一次罢了,并无实质意义。如果要占修所说属实,王川的说法对要陈述给加强,如果要占修的陈述错误,王川陈述也必然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证言必须陈述自己所感知的事实,不得含有推测、判断词句,而王川的陈述显然是根据自己的听说(要占修讲)而作出的判断(要占修“挂靠”北方公司),根据证据规则王川的“证言”在要占修对同一事实有陈述的条件下没有证明意义;根据庭前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要占修证明与北方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及原要占修原在交警队的陈述,必须指出要的两次陈述都有要的签字手印,并且签字和手印有一致性(如果需要北方公司愿意申请对一致性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所需费用),要本人对同一事实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说法,根据前述证据规则,要的陈述不能采信。再者,要是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靠性很差。要陈述“挂靠”北方公司可以增加赔偿义务人,意在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和责任,而承认不是挂靠的事实显然对其不利,请法庭综合考虑并予以甄别。
    综合上述,要的“证言” 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王川“证言”依附于要占修“证言”,行车证对挂靠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和说明意义,故在被告北方公司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挂靠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衢州中院也是因此将本案发还重审,请合议庭认真考虑、斟酌并依法判决。
    五、必须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严格适用交通安全法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参与人承担.而本案中,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代理人引用本地区一个案例做一说明.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太康县龙曲乡可杨村的杨长更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一案下达了(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保险公司称:“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的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确定的必要诉讼人,保险公司只能在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事实上到现在,保险公司也未通知原保险人依法变更合同,而且在新的保险业务中,仍然继续使用原有条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其实在这之前,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的保险以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履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浙江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所以从上述的规定看,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范围未实行,而不能证明原有的24个省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充分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统一的。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其中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之间的冲突,应该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处理,以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严肃性,也是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且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合法原则,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合同都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得到优先执行。
    再有,贵院同期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 524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相关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事实上,早在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1987〕5号文件)就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o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1]56号文件)又批复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在全国范日内予以推行。”所以两被告签订的原有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两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冬明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侵权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适宜合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两被告之间,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被告所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的抗辩,其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伍xx与死者李金财承担同等责任,但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影响该车制动效能,应认定为其客观上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也是在赔偿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条件下才适用。故被告伍冬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为本被告与死者李金财承担同等责任,本被告应按责承担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对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强制责任险的概念在法学学术理论还存在争议和不明确,但在同地区甚至同一法院都有相同价值取向,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请法庭认真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强烈请求。
    综上,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只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之外才承担责任。

    五、最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药费单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定案依据;龙游法院查封车辆的裁定没有送达北方公司,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关于道路障碍物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应的违章行为;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案件事实并不清楚,也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法庭依法取舍,依法根据举证责任确定或推定案件事实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当民事责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谢谢审判长、谢谢陪审员!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1890533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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