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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交强险也要赔
2013年7月17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日前,温州龙湾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以往不同的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系无证驾驶。庭审中,双方围绕“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要赔。据悉,此判例在温州地区尚属首例。
2007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郭副海(以下均为化名)持名为郭付森的驾驶证,驾驶安徽省临泉县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375××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弯时右后轮碾压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王爱军,造成王爱军当场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郭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不负事故责任。
此前,大龙公司已于2007年1月11日为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王爱军的父亲悲伤之余一纸诉状将肇事者郭副海以及大龙公司、保险公司三方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郭副海向王爱军家属赔偿王爱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72061元;大龙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的肇事者郭副海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龙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也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对于驾驶人有责任的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王爱军当场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认为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温州市龙湾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向王爱军家属赔偿王爱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万元;郭副海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95986元;大龙公司对郭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审理此案的龙湾区法院的潘法官认为,本判决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首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要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其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例虽然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第三,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作者系北京力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民商律师网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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