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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措施
2013年7月29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措施
  1.统一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系统是一个动态的复合系统,在其内部,只要道路交通参与者、车辆、道路以及交通环境任何要素发生变化,均会导致系统本身发生变化,进而使得相同结果的交通事故有其不同的诱发原因,这也使得全方位罗列事故原因,包罗万象地法定事故责任是不可能的。但是根据道路交通活动的特性,在一定范围内是能够实现责任法定的。如:2003年,北京市试行责任认定ab制。即对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员、非机动车、行人较常见的四十多种违章行为罗列出来,并根据其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归纳为a、b两大类。当事人各方违章行为系同一类型,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不同类的,则违反a类的负主责,违反b类的负次责。又如:2003年6月份,大连市交警部门用电脑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定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的公安部应充分结合信赖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优者危险负担等原则,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判例法”为主导的责任认定新机制,
  实现责任认定法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定期搜集通报若干典型案例,对行人、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停等若干常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明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判定原则。在没有具体判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来分析当事人的责任。这有利于实际操作和统一标准,排除事故处理民警的主观因素而更客观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同种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大限度地趋于同一。
  2.加强责任认定监督
  责任认定作为一种意见证据,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就案件的某一方面的特殊事实进行的专业判断。其不可避免的会附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或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干扰。所以强化责任认定的监督机制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为此,《公安部》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制度并不合法。责任认定作为一种鉴定性质的证据,只要鉴定人具有法定的资格,且认定书也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则该认定书就应具有证据的法律特性。上一级公安机关无权对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的证据作出撤销的决定,而只能对该案的认定作出自己的意见或看法。而且,工作规范中对该条所带来的相关后续工作则没作任何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如:甲驾车与乙所驾的车发生事故。经大队认定:甲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也同意责任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并到保险公司领到理赔金。后支队如果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不当并作出撤销决定。由此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又该如何处置?其已到手的理赔金又该如何处置?这些后续工作在规范中均无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在加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事故处理人员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公正实施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应通过扎实推行“六公开六见面”、“鉴定结论告知”、“事故公开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增加事故责任认定的透明度,加大社会和公民的外部监督力度;通过实行对口检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内部监督力度;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认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强化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义务、推行鉴定人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提高鉴定人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以提高责任认定的公正性。
  3.开辟责任认定救济
  为了改变目前责任认定“一捶子”买卖的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应成立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的意见作为事故处理机关的意见,不应简单地以事故处理民警的意见作为事故处理机关的意见,同时省、市级也相应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为省、市级区域内认定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认定委员会成员参照当前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组建,认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事故处理的资格和职称,最好的模式是先由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建,聘请内、外部专家和专业人员共同组成,依托各级事故处理部门,待资质、人员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由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或相应事业单位聘用专门具备资质人员组成。当事人如果不服责任认定或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时,可以委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进行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重新认定的结论由具体负责重新认定的人员签字,并由认定委员会盖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书应当具备法定的效力和更高权威性,未有更大效力的证据排除因素,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重要证据。
  值得强调的是,无论专门的责任认定机构的性质怎样,都应对其从业人员实行错误追究制度,一旦其所犯错误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取消他们的事故责任认资格,以促使所有从业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把好责任认定关。
  4.完善责任推定制度
  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具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时,交警部门可对该案的责任作出推定。而在实际工作中,交通肇事作为典型的过失案件,当事人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一般都伴随着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明显是对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一种对抗。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影响了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来看,肇事者逃逸后都要采取措施,消除肇事车上的有关痕迹,为自己开脱罪责,这不仅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也给交通秩序管理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同时由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会引起更严重的伤亡后果,给被害人家属及亲友带来了更大的痛苦。
  推定制度的实行,让驾驶员为其不良的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承担更多的义务,这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原则。但以推定责任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就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推定制度,使责任推定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相适应。笔者认为,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定义务,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而不抢救交通事故的负伤者,将伤者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很可能使负伤者失去及时抢救机会而死亡。从性质上说,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犯罪本质,应当独立构成犯罪。至于罪名模式,纵观几个国家与地区的刑法规定,台湾地区的交通肇事逃逸罪值得借鉴,我们可以对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且肇事后当事人具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的,一律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论处。如果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数罪并罚;如果当事人无责任或责任较轻的,则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罚。这样规定与适用,不仅符合犯罪的构成理论,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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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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