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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2014年2月26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不能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混为一谈,但实务中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这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冲击和影响,甚至会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
  《条例》第四十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的前半部分很清楚,即在20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对该条后半部分的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至少有三种理解:

  第一,所有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都应当在《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即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投保交强险;

  第二,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9月30日前合同到期的,必须投保交强险;

  第三,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果在9月30日后保险合同才到期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既可以在9月30日前投保交强险,也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到期后,即9月30日后才投保交强险。

  由于对《条例》第四十五条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去就将商业三者险当作强制险对待,并审理了大量案件的法院或法官,难免会认为这是《条例》默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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