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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对责任认定性质的应然与实证之科学
2014年4月21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分析前述观点可以看出,一派是从行政法的相关理论出发,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行政可诉性,是典型的脱离中国的司法实际的形而上的研究;另一派仅从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执法司法机关的诉累和当事人的缠诉出发,认为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是典型的形而下的分析。两种分析方法都违反了唯物辩证法辨证分析的原则,是不科学的。
  1、从应然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确认、许可和裁决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看,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实践证明,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情绪上的变化、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见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有权力就要有制约、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将会被肆无忌惮的滥用。近代分权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虽然我国实体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裁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但一般说来,只要实体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2、从实证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单独可诉性。虽然在理论上责任认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而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但辩证唯物主义的精髓告诉我们分析问题应一切从实际出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有学者将行政确认行为归类为准具体行政行为,特指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特征,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一种依据文书,而不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责任认定书不确定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权利,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凭此文书不能要求某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纠纷,而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产生诉讼成本和诉累的问题。因为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实质是赔偿责任,也即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耗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结果诉讼所解决的责任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得不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以中止民事诉讼的方式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诉讼成本增加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迟到的民事赔偿判决,都印证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古老的法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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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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