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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及处理规则
2014年5月26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车辆也迅猛地增加,交通事故每年呈现上升趋势,交通事故情况日趋严重,平均每年发生事故30多万起,死伤人数在20万以上,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元。在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怎样处理交通事故也就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对上述相关的内容进行探讨,以求公正地科学地处理好交通事故,解决好交通事故纠纷。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里说的过失,并不包括故意行为。因故意 行为造成的事故,不在本文论述之内。
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或者二者结合构成的。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意义的重要性就是在于科学地总结交通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探索出规律性,制定相应的规范意见,以预防、避免或者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健康的安全。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
1、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备。从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设施的位置、设施的性能,还是
设施的自身,都不能适应现代交通的需要。国外已经广泛采用卫星定位系统、卫星导航系统指挥全区域交通的运行,而我国目前尚处在局部试运行阶段。
2、公路的建设滞后。我国基础道路建设起步晚,相对于机动车量的增长速度,还处于落后状态,造成了车与路的不协调发展,车多路窄。
3、车种复杂,安全性能差。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在实际中,大部分地区存在区本位利益的影响,实行大而全小而全,导致没有规模地生产杂牌车辆,无法形成产业优势,且性能低劣。
正是由于上述客观情况,从根本上制约了交通事故的防范。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上,采取积极的措施,鼓励企业和个人改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引导车辆行业向集约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就是人为的忽视交通安全。笔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原因是:
1、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主观因素。这主要表现在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开疲劳车、开带病车,开英雄车等。
2、行人的主观因素。这主要表现在行人不遵守交通安全,横穿马路、不走人行道等。
3、乘车人的主观因素。这主要在违背客观要求,强行乘车,影响正常行车等。
对于人为的主观因素的消除与防止,笔者认为重在宣传教育,强化安全意识。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综合因素
发生交通事故的综合因素,是指各个客观情况及其相互之间与主观因素及其相互之间交织一起所共同作用的总合。在我国,大多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均出于此。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真正意义上的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依靠单一的方法,要采取全方位的综合治理,防微杜渐,人人从现在做起,事事从细微防范,就一定会大幅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因为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范的规定而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人的客观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论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传统民法理论有所摒弃,既追究有过错人的赔偿责任,又责令无过错人承担特殊赔偿责任,由此构成了我国有关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中,以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中心轴,辅之以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方法。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在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要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与所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指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相同与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就在于事故责任人与赔偿人可归结为同一人;不同之处是,前者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而后者则强调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例如:雇主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责任者为司机(司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为雇主。因此,不应把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混在一起。
(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理论上通说于民法,但我国民法的规定过于单一。笔者认为,研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应着重分析赔偿责任的主体构成。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情形也因此而各种各样,其大致可分为:
1、在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为同一主体,即违章行为人与财产所有人或雇主为同一主体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者为同一主体,应当根据本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在乘坐客运车辆时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承运人。承运人为某公司则赔偿责任为该公司。承运人为事故责任者则赔偿责任为事故责任者。乘客在乘坐客运车辆过程中由于发生多方事故造成损失,乘客可依事故责任的主体,以承运人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其他人为赔偿主体来要求赔偿。
3、出借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借人所出借的车辆如果不存在瑕疵且主观上无过错(如明知借用人饮酒驾驶而借用则有过错),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赔偿责任者应为借用人。如出借的车辆存在瑕疵(如未经年检、机件失灵等)借用人因违章造成了交通事故,则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出借人与借用人。
4、被盗窃或偷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事故责任者,而非车辆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
5、执行职务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以所在单位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虽然执行职务的司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本人的活动为执行本单位职务,依法应由所在单位做为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
笔者并不是刻意的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单独列出一特殊主体来,这样做本不符合民法理论。但是,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不同认识、不同做法的问题单独列出来,重点研讨,也是正常的习惯做法。这里所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就是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车主是否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车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车辆的行车执照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绝对效力的证照,应当以该证照载明的车主为车辆所有人,因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所以执照载明谁,谁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就应当垫付。这种垫付,属于一种特殊的赔偿主体,是源于先行给付的范畴,是对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车主的恰当制裁,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还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种观点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1)从实际占有人与原车主对车辆的管理控制来看,车辆自实际占有人占有之日起就受到了实际占有人的管理与控制,在占有人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原车主承担有悖法理公正原则。(2)未办理车辆过户的责任与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办理过户为买卖双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属于出卖一方的法律义务。如果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机动车买卖的管理秩序,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因此,以未办过户来要求承担事故责任是违反民法学的最基本原则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车主,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除上述两点外,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垫付赔偿为一种转承责任,在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在车辆几经转手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出现的法律事实为形式上的车主与事实上的占有、控制主体的不同,因此只应考虑在形式上未完成一定的转籍手续,而不应以未完成转籍手续而认定双方的行为无效(可依法认定为成立不生效),将已经转移了的物权法律关系用行政法上的要求而加以否定,进而转化为依行政法规来确认一个民事上原本清楚的一个侵权法律关系变为另一个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未办理过户的原车主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为由,强加于未有民法过错车主承担纯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是不能支持的。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轻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轻重、比例的大小,可以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个部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转承责任。
在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要正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对方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外),此款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是相符相承的,体现了对周围环境有危险作业发生的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原则。
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赔,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如法律另有规定应当进行赔偿的,也应负责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现已做出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范围扩大到保护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辆可得利益。这种解释的出台,标志着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向前 迈进了一大步,它是实际赔偿原则在司法理论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四、交通事故处理规则
交通事故处理规则,是指处理、解决交通事故中诸多问题应当遵循的程序准则,是公正、合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保障措施。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因处理人的职权地位的不同,可分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规则、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规则和事故当事人自行处理规则 。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规则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国家依法赋予处理交通事故职能的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依据该职能,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首先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询问当事人及目击者,以查清事故。根据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做到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准确的情况下,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过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处理完毕;如果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或反悔的,则公安机关在两次调解后不再调解,向当事人下发调解终结书。
(二)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
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该事故不能确定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符合条件即可受理该案。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必然涉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做为事故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其为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依据自己查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件中,在适用实体法时应以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法规、规章为依据确定,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处理规则
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我国是采取严格限制当事人自行处理的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大量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根本原因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时间就是效益的大前提下,为了节省时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和责任分清的基础上自行处理;二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以私了的形式来解决;三是为了逃避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因交通事故是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依据规定除应负赔偿责任外,国家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当事人为逃避追究而自行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较为轻微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是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从民法理论来讲,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或者变更、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对此类事故国家可不予干涉。例如:自行车之间相撞,造成其中一方自行车损坏、身体表皮擦伤,当事人之间是完全可以自行和解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对事故妥善自行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基本符合有关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给予支持。
当事人在自行处理较为轻微的交通事故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法性。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见,必需符合国家的法律精神,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二是时间性。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一致意见,并及时履行,不能久拖不决;三是合理性。由于交通事故处理要有责任之分,不能将赔偿责任本末倒置。
对较为轻微的交通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不应私自处理,应及时报案。在国家机关的干预下做出公正合理的解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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