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事故认定
文章列表
养护或管理部门一般过错行为
2014年8月13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一般过错行为
  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但在事发前的环境条件下,应能被及时发现的
  131 法条第28条第2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132 法条第30条第1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133 法条第31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134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135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136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137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138 国条第35条第1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139 国条第35条第2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18905336286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0533628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