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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4年8月1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芳杰诉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杰。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张芳杰(又名张立新)驾驶鲁E-8236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离该路尚未完工的公铁立交桥施工现场四、五百米处时,张芳杰驾车从南北横设的路障北侧缺口穿过,因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其即驾车沿南侧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铁立交南侧引桥三分之二处时,车辆撞在公铁立交桥引桥南桥臂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芳杰以施工现场除半截路障外无任何警示为由诉请被告对其赔偿。

  另查,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份分别与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具体施工路段为:二合同段A段、二合同B段、一合同段、二合同段C段。2002年7月29日,公路工程处与博昌公司签订了公路路基路面底基层及挡土墙施工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处将自己施工的二合同段A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博昌公司。以上五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

  一审过程中,张芳杰于2003年1月2日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为159773元。

  【一审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作为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在改建公路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张芳杰驾车进人施工现场并造成车辆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擅自进人施工现场,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芳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不切实际,应以张芳杰与各被告分负30%和 70%的比例为适当。市公路局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发包人且是管理者,应加强对具体施工单位的管理,对张芳杰的损失应按其他五被告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昌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互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对张芳杰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主张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实行两端封路,对张芳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具体施工路段,且非共同施工,不应赔偿张芳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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