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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低价卖房笔迹鉴定让串通人现形
2015年1月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中国法院网讯 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七旬老太撞成一级伤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中,沈某与朋友王某恶意串通,将沈某的房屋低价卖给王某,结果被伤者诉至法院。5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4年4月27日,在328国道26k+100m处,沈某驾驶小型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七旬老太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钱某的伤情经姜堰市公安局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沈某共向钱某支付了4万余元,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钱某遂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及车主等责任主体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钱某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沈某所有的位于海安镇的住房两套。2004年5月8日,在法院审查诉讼保全申请的同时,沈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沈某将上述两套房屋及五间车棚以4.8万元出让给王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期限等。2005年1月10日,王某按约以55295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2%的买卖契税1105.90元,双方在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沈某与王某的行为后被钱某发现,钱某遂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
沈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30日,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按市场价8.8万元进行交易,房产交易所存档材料中记载的买卖价款为4.8万元是为了少交契税进行的约定。另外,钱某至今未能确定沈某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沈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2003年至2004年,沈某夫妇欠他4.8万元。2004年3月,王某因住房拆迁与沈某协商,将沈某的住房出让给他,自己已按约支付了房款8.8万元,买卖房屋之前王某并不清楚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自己与沈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供了沈某之妻陆某2003年4月6日、沈某2003年6月10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借条非借条所载时间形成,应为事后补写,并当庭申请对这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4月6日”、“2003年6月10日”的借条上所有字迹的形成时间不是“2003年4月6日”及“2003年6月10日”书写形成,应是之后书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自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却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以此对抗交通事故的债权人,使自己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出现无法履行的可能,存在着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王某辩称其先前与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所提供的借条已经司法鉴定为事后形成,不存在客观性。从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完税证明可以看出,两被告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了债权人钱某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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