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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
2015年3月27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森,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永信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东街18号1-6-2。
委托代理人:单鹏,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遂川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吴松小区23号楼1-4-1
委托代理人:杨德忠,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宇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23号2-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福,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禄,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ae0774号出租车车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4号5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现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五马路11号6-4-1。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16时许,朱学森驾驶助力车行驶至和平区阜新二街30号门前时,被驾驶辽ae0774号出租车撞倒,经沈医二院救治住院28天,诊断为多处骨折。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王文福负全部责任。朱学森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鉴定朱学森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e0774号出租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系沈阳市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6月14日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期限至2005年6月14日。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志、各种票据、误工损失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学森受伤,应由车主赵金禄、沈阳市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应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朱学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学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王文福、赵金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称:1、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而并非强制保险;2、保险公司应依据投保人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4、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朱学森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既可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虽有区别,但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加之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综上,原审法院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不当之处。关于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提出的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应予改判的请求,因朱学森于原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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