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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事故撞出来的理赔官司
2015年5月1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货车撞桥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确认车辆施救费用为理赔依据
本报讯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一起单方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向宋金虎赔付车辆修理费7836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7644元,车上人员医药费8000元,还有车辆施救费1.6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宋金虎为自己的货车向人保通化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四项,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14323.3元。
2007年7月1日23时50分,驾驶人邹建国驾驶该货车行至海淀区北三环主路马甸桥下,因车翘斗后撞桥,货车受损,同时,该车撞桥后从车身上飞出一三角铁,致使附近一辆奥迪a6车发动机罩及右前翼子板被轧坏受损。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邹建国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7月2日,人保通化营业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货车驾驶人邹建国应对该事故负全责。
7月3日,宋金虎向人保通化营业部提交一份索赔申请书,要求人保通化营业部对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同日,宋金虎向北京振兴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000元。7月6日,宋金虎为受损的奥迪a6车向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9644元。7月25日,宋金虎向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车修理费78360元。
另查,7月2日至7月10日,货车驾驶人邹建国因伤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4313.14元。
诉讼中,人保通化营业部对宋金虎要求理赔投保车辆维修费78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人保通化营业部称,第三者车辆修理费9644元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应予扣除,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医疗费只应理赔8000元,宋金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施救费的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宋金虎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并以此向人保通化营业部主张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人保通化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8000元。
对此,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计算方式,如双方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则应遵循我国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人保通化营业部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限定车辆施救费的计算方式,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宋金虎要求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
(刘 延 李安尼 范 静)
当事人说
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拒赔
被告:应按合同条款来赔偿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范 静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由人保通化营业部承保原告的车牌号为冀g51586的货车,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4323.3元。原告的车辆由驾驶员邹建国驾驶,于2007年7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主路马甸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78360元,施救费160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9644元,驾驶员医药费14313.14元,但人保通化营业部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车辆修理费78360元;2.判令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3.判令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9644元;4.判令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车上人员医药费1万余元。各项请求金额共计11万余元。
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对于车上人员损失和第三者赔付都应按照条款进行赔偿,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于车辆维修费中应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车上人员医药费死亡的赔付1万余元,结果只是住院只赔付8000元;车辆修理费应以修理费收据为准,即78360元;车辆施救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也就是8000元。
新闻观察
单方事故被拒赔的背后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杨 靖 江锦莲
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因驾驶人员不慎单方导致的己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如车主在正常行驶或倒车过程中,与隔离墩、房屋等障碍物发生碰撞或在道路上倾覆,导致车辆受损。
单方交通事故是较为常见的一类交通事故,因为不涉及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事故责任为事故车主负全部责任,所以事故处理相对比较简单,事故车辆的车主可直接持单方事故证明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单方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保险人拒赔的纠纷却层出不穷。近日,海淀法院民三庭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隐瞒真相制造假案
车主涉嫌保险诈骗
有的车主在因酒后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事故后,为了使车辆损失得到赔偿,在报案或接受保险人调查时,隐瞒或编制事故情况,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赵女士于2005年8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8月17日。2006年1月2日,赵女士以其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四海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导致路产赔偿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赵女士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拒绝了赵女士的要求。
后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赵女士及其夫高先生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很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赵女士及高先生分别执行拘留。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保险人赵女士在本案中所诉的保险事故及其据此提出的赔付请求,已涉嫌保险诈骗,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法院驳回赵女士的起诉。
未采取合理措施
车主被拒绝赔付
有些车主在发生单方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或挪动受损车辆,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或公安机关报案,这些往往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或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2006年3月3日,迟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年8月9日,纪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纪先生称,出险时车上只有其一个人,因躲车冲上路边的隔离带。出险后,纪先生给迟先生打电话,迟先生大约1点左右到达现场,迟先生到达现场后,给122打电话,但警察没有到达现场。
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迟先生称,纪先生电话通知迟先生撞车及出险地,迟先生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去出险地。
诉讼中,迟先生称,出险时,保险车辆上有纪先生还有韩先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等相关材料。现迟先生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其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据此驳回了迟先生的诉讼请求。
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
出事后无法得到理赔
保险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车主并未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只有在发生事故,遭到拒赔后,才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这显然不利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2006年12月30日,马先生将被保险车辆交送北京大兴芦城富民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后备门钣金喷漆维护。2007年1月4日,桂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大兴区团河路佳美超市东50米时,因路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2007年1月8日,保险公司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车辆被保险人马先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桂先生二人进行现场询问。马先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桂先生并不相识,车辆是由马先生交于赵女士后,赵女士交付桂先生使用的。
2007年1月10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标的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为由向马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马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于赵女士,赵女士又将保险车辆交给桂先生使用,马先生既不认识桂先生,在桂先生使用车辆之前也不知情,故桂先生并非被保险人马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保险公司以桂先生未经马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
背景知识
单方事故索赔方法
报案: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损失较大可由保险公司确认是否向当地警署报案或保险公司现场查勘。
定损:由当事人配合保险公司索赔人员查勘、确认损失。如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还有其他损失的马上报请保险人复查。
索赔:尽快的收集索赔单证,十五天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一般所需单证如下: 出险通知书填写并加盖公章(私车需盖私章);交通事故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责任认定书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辆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及司机驾驶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私车还要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赔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公司账号(私车由被保险人签字);如所汇款单位或个人与被保险人不符,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委托书。(刘 延 李安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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