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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勇交通肇事一案
2015年5月2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铁勇(又名王铁森),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铁勇交通肇事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于2009 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勇,被害人亲属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铁勇驾驶豫bhs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黄河大街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质检站门前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发生碰撞,致使张xx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铁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铁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铁勇驾驶豫bhs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黄河大街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质检站门前南侧时,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xx(男,1952年9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张志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8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铁勇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铁勇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小型客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的经过;2、证人崔x证言,证明其听雇工王铁勇说开车肇事后赶到现场,看到事故的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痕迹等现场的原始状况;4、被告人王铁勇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铁勇有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符合驾驶类型;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碰撞的状况;6、情况说明,证明肇事汽车肇事时的车速为每小时44.6公里,违反机动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铁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9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铁勇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10、被告人王铁勇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王铁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铁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铁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审 判 员 陈 虎
审 判 员 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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