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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责任认定
2015年6月7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由监护人与事故第三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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