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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2015年6月14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案例]
原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宝来bcra 1.8t at轿车投保家用汽车险、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5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判决我赔偿死者86948.61元,承担诉讼费3170元,另外,我的轿车损坏,花去修理费37495元,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双方所签保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赔偿我支付死者损失86948.61元,车辆损失26246.5元(即用37495元×70%=26246.5元),合计113195.11元,另外再加上因诉讼由我承担的3170元诉讼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我损失116365.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某于2006年3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宝来bcra 1.8t at轿车投保家用汽车险(保险金额为1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绝对免赔率均为0;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止。2006年5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某投保的宝来bcra 1.8t at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经丹阳市公安交警部门鉴定,驾驶员与受害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7月,丹阳市人民法院(2006)丹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死亡损失合计174212.30元(含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根据受害人负事故50%同等责任,依法减轻驾驶员30%赔偿责任,故判决原告王某赔偿损失余额124212元的70%,即86948.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1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事故发生后,宝来bcra 1.8t at轿车损坏,原告王某共花去维修、拖车等费用37495元。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部分损失赔款为(实际损失×事故的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绝对免赔额。
四、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四)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同时,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内容看,在投保单的重要提示、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栏内均未涉及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例支付保险金。
[评析]
本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看似简单,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但实质涉及到了保险法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一条款所引发的争议较大,如何理解和适用也时时困扰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条款,一般而言都是由保险人预先设定的,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这些条款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 。即保险合同通常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而不经过真正的协商过程。而且,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专业性很强,大部分保险所采用的营销方式使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并无机会且无能力来仔细阅读和理解复杂的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人往往是出于信赖保险人和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在订立合同时普遍存在的信赖状态要求保险人妥善合理地履行说明义务,防止欺诈和误导现象的发生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
一是促使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业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业,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在经济实力、信息拥有、业务经验等方面都拥有绝对的优势。一般而言,投保人常常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不甚熟悉,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易产生偏差、误解,对各种保险用语和行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更是不甚了解,这些均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特别是在我国保险业还不是很发达的条件下,人们的保险意识不高,保险公司通常派保险代理人循循善诱,道尽买保险的好处,说服潜在的投保人购买保险。因而投保人大多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游说下购买保险,很多人仍不明白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稍有不慎,就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如何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不对称而对投保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和不利益,成为摆在当代保险法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法律设置此义务,目的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因此,法律在保险人取得解除权之前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负担订约时的说明义务,以合理地规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保险合同能真正体现最大诚信合同的精神。
二是为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合意而成立。
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由于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定型性和团体性,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就是这种具有“附合契约”性质的合同。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协商,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含义自然是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切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的“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
三是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单方拟定,难免其在拟定时更多地着眼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忽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若要求投保人将来承担某种义务,应该让其对现在行为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有所认识 。同样,若要保险人将要对哪些责任或损失不承担责任,更应让投保人事先明了,让其享有知性权和选择权,这样才能有利于弥补投保人在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约束,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
依据对明确说明义务立法宗旨及目的的分析,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仅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卡,由于保险单上仅载明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车辆、承保险种名称、费率、保险金额等项目,无法反映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投保人无从知晓。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协商,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含义自然是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当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未全部了解、掌握时,对其未知之内容,显然谈不上“理解”,更谈不上“接受”。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的“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本案中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原、被告双方并未真正达成合意。这一免责条款当然不能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产生效力。
文章出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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