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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2015年11月1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为维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都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按责赔偿,但对事故的双方均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已成为各地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个难题。
【案情介绍】
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
2008年2月4日,黄某驾驶粤q×××4号摩托车搭乘妻子梁某及女儿黄小某与曾某驾驶的粤q×××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黄小某无责任。黄小某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因曾某未投保交强险且拒付赔偿款,黄小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承担各种事故赔偿款40%的责任。
【法院判决】
肇事车应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即首先由曾某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责赔付,遂判决曾某赔偿黄小某各项事故损失合计十二万余元,其赔偿比例占黄小某事故损失总额的70%,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某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按责赔偿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遂改判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是发生在广东省的一个交通案例,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关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如果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就由机动车先赔偿交强险后再按责赔付的规定,对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也作出类似的判决,结果导致负事故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倒挂的处理结果,有违公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在于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该48条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强调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利益,但并没有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类似情形纳入该条规定或作出类似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48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其结果是导致判决的赔偿责任与事故的主次责任出现颠倒,二审法院根据无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一般分责原则处理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体现了按责赔付的公平原则,彰显了法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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