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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权利人有权选择索赔方式
2016年1月14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张女士的丰田牌小轿车。
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赔付的“复函”。
汕头一车主起诉保险公司获法院支持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李统才
新 闻 提 示
在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中,多年来,人们总是习惯的认为无事故责任一方车主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很少有车主因此起诉打官司,这种认识逐渐被车主们接受,很多人由此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然而,在广东汕头就有这样一位车主,将不予理赔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公开挑战这一在保险业界形成多年的“规矩”。
2006年7月24日,家住广东省汕头市的张女士为自己新买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办理车辆保险。她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窃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保险、车辆自燃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7个险种。当天,保险公司向张女士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中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第二天,张女士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929元。
2007年6月28日1时20分,张女士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溪口乡道时,与未知名人驾驶的悬挂粤u/34188号牌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及悬挂粤u/34188号牌的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天张女士即通知了保险公司。7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免负事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并认定,造成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坏的小客车悬挂的号牌粤u/34188系假牌。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其特约维修点汕头市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8月5日,张女士根据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清单》及发票,支付了维修费用57936元。
9月8日,张女士持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清单》及发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9月12日,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粤d/97535号车事故索赔的复函》:对张女士的索赔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57936元。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女士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张女士所有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知名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无过错。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女士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方驾驶人没有责任,原告须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才可予以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遭受的实际损失57936元的70%,即40555.2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张女士: 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应先起诉肇事车主
原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否则,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是错误的。理由是: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先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的含义是指投保人在发生因第三人行为使保险标的受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先行向投保人赔偿后,取得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即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有先予赔偿的义务。
其三,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没有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解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肇事车主请求赔偿,即应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在肇事司机以及肇事车主均确实无法找到或者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方可向保险公司请求先予赔偿。可是,在可以找到肇事车主的情况下,原告却放弃对肇事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作出的拒赔处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链接
朋友借车车被盗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2004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华泰餐饮公司老板王某购买了一辆面包车。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止,保险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费702元,该险种为附加险。
在该保险合同基本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005年2月21日,王某的朋友刘某借用该车,当晚将车停在自己住所楼下被盗。在案件侦查3个月未破后,王某就该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做了询问笔录,王某表示不向借车人刘某提出损害赔偿,也不同意保险公司向借车人刘某追偿。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王某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由,对王某予以拒赔,王某遂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朋友刘某在借用车辆时,因盗车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引起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刘某的借车行为与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并未放弃向盗车人索赔的权利,并未表示不将该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向王某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向盗车人追偿获得救济。保险公司以王某放弃向借车人索赔、不将向借车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为由,向王某拒赔,其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保险金42818.75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借车行为构成与出借人之间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盗车人的盗窃行为才是保险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对此风险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借车人对车辆被盗负有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是否放弃追索权,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没有放弃对盗车人的追索权,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完全可以对盗车人行使追索权。保险公司以王某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作出拒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 弓)
连线法官
正确理解保险法是关键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李统才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张国民。
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2月13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因此,多年来,人们形成了这样一个认识——对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你有何看法?
答:该规定当时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的特例出现,是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的产物。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某些按计划经济体制模式所制定的规则,已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也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因此,保险人不宜将出现特例时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扩充为对被保险人通常的、普通的要求。
问: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法律之所以没有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
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分歧主要是因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存在不同理解,那么,法院对该条是如何理解的?
答:该条中“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是指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明确向第三方表示放弃索赔这种明示行为,要求的是积极作为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包括在内。
问:肇事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原告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答:原告为自己购买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撞坏,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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