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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方式
2016年5月17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法律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鉴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必须先经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之当事人进行治疗、法医鉴定或如篇首案例中直接侵权人不明的特殊情况出现,使得1年的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有不同之处。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这个是最保险的)
  2、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虽不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强制保险如何赔偿。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3、治疗终结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4、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今天我手里接到的案子就是5年后才去鉴定,所以仔细研究了一下这个问题,而且仔细查看了一下关于交通事故致伤残的相关规定,对于伤残鉴定的期限并没有限制,一般是在病情稳定后去做鉴定,但是没有鉴定最后期限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对于当事人恶意拖延进行鉴定的情况,如果最后鉴定出来构成伤残,这个时候我认为可以这么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而涉及到诉讼时,当事人便要明确受到侵害的程度,受到的损失额是多少,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既涉及到治疗,又涉及到伤残鉴定的,1年诉讼时效以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之日为起算点尚可接受。
  但是如果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并没有评定为伤残,只评定了三期时间,这时候我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够按照伤残认定日开始起算,而是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医疗终结之日为起算点。
  5、权利主张日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了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张应从受害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因为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有的法官也根据具体情况,把举证责任进行转移,要求义务人就明确拒绝过权利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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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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