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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辨析
2016年9月19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分三段进行叙述的,并且针对每一段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从轻到重的法定刑,即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况进行分段评价,并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的角度逐步提高其法定刑。之后,为指导司法实践,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高院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特殊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均招致众多非议,尤其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之间的关系更是被指责为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有违刑法基本理论。
    从刑法条文来看,该条第一段列明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罪状和法定刑;第二段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显出立法的本意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和处罚的;而第三段的规定又具有很明显的结果加重犯的意味。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而所谓加重情节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之基本犯罪增加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应该指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都是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况下被加重处罚的,它们都不能改变基本犯罪的性质,都不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罪的定罪依据,而仅在量刑时产生提高法定刑的作用。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呢?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两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表述不够精炼。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既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况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便于操作。

    虽然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规定中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但它的主客观方面的种种特征决定了它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那么简单。下文将着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要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不特定财产的安全;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拒绝法定义务的履行,侵害了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对肇事者有合理的救助期待,此时的逃逸行为也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因此,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

    其次从客观行为方面看,交通肇事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有:⑴交通肇事行为表现为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通常表现为逃跑这种作为的形式,但本质是不作为。对不作为的行为定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义务。对于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我国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了其特定的作为义务,所以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的,应当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处以刑罚。⑵顾名思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肇事行为虽然在先,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却并不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尤其是死亡结果。因为被害人死亡通常有个从受伤到死亡的过程,而且有时这个过程所经历的时间还会很长,不少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在逃逸之后才发生的。当然这里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一种是没有因果关系,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范畴。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基础。这在《高院解释》中也有体现,在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种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种规定能避免将仅有逃逸行为的轻微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将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包括在内,因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而在此情形中,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所以就不能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了。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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