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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珍亮交通肇事
2016年10月20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26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珍亮,男,30岁(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尚义县大清沟镇北城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珍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珍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珍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珍亮于2006年6月21日8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29338,冀g9338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顺沙路常兴庄路口处时,其车的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由张长明(男,47岁)驾驶的“聚宝”牌四轮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京b20280)右后部相撞,后又致使农用车与姚慧志(男,20岁)驾驶的“奥峰”牌货车(车牌号:京b45021)和曹晓峰(男,38岁)驾驶的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32606,冀g9674挂)连环相撞,造成张长明死亡,四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王珍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被告人王珍亮的供述,证人姚慧志、曹晓峰、马杰仁、梁志国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接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王珍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珍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大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珍亮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珍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珍亮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珍亮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珍亮能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王珍亮关于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珍亮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珍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珍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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