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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
2016年11月20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一直仍在争议。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其主要理由是:从行为性质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其行为性质是一种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禁止的几种情况,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表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对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行为形式的不同,可分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裁判行为三大类。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对于行政裁判行为,理论界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行政裁决行为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是有所不同的。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其法律关系体现为三边或多边性特征,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关系则体现为双边性,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裁决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体现为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而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体现为一种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原理,行政诉讼的对象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由于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因此,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可以由此得出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结论。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了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以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其行为目的仍然是为了解决事故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赔偿没有争议,则该行为也就没有什么意义。所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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