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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同样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
2017年8月28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自首情节,理由是:在适用自首情节的量刑情况下,是把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基准状态,即逃避法律追究不应受到刑罚的否定评价而从重或加重处罚,自首应受到刑罚的肯定评价而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但我国刑法是把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即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法定义务,而成为该类犯罪量刑的基准状态,相应地,逃逸在该类犯罪中因受到刑罚的明确的否定评价而成为加重情节,所以,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遵守它即可在法定的基准刑范围内量刑,不可能再获得从轻处罚的奖励,逃逸是法定的加重情节,构成逃逸后即应在法定的升格刑范围内量刑,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接受处罚,也不构成自首。否则,构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错误认识,主要是对我国《刑法》 自首 的内涵理解不透彻所致。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立法的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动投案,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司法实践中,向其它有关机关、单位或单位负责人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无须自动归案,只要是在被动归案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异种罪行的,该异种罪行也适用自首情节。

纵观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的立法,从无把 自首 作为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之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此处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三个法定义务:保护现场,及时救治伤者,主动迅速报案,但并不包含自首。我国《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刑根据肇事情节的轻重分为三档: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 不逃逸且无其它特别恶劣情节 是交通肇事犯罪量刑的基准状态,违反它将会升格为第二或第三档法定刑而受到加重处罚。虽然目前学者对 不逃逸 没有达成共识,但几乎没有人把它等同于自首,最多只能算自动投案,因为构成一般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很多交通肇事案例中,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编造谎言,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其投案的实质不是为了接受法律的追究,而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因而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法定刑的基准状态是 不逃逸且无其它特别恶劣情节 ,而非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情节同样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具体而言:在 不逃逸且无其它特别恶劣情节 的交通肇事犯罪状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则成立自首,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之内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于处罚;在 不逃逸但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 的交通肇事犯罪状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则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内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则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内从轻、减轻处罚。这样,不仅不构成刑罚上对自首的重复评价,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减少交通肇事犯罪的各种损失,查清犯罪事实,鼓励逃逸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

另外,交通肇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交通肇事犯罪以外的其它罪行,则毫无疑问地成立特殊自首,其所供述的罪行同样适用自首情节。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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