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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标准
2017年9月6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具体规定】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骨缺失6cm2以上。
  2.10.4­脑损伤经开­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10.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2.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4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10.15面­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2.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
  2.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
  2.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
  2.10.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10.26一耳听力损失≥56 dbhl。
  2.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10.312肋以上缺失。
  2.10.32胸导管损伤。
  2.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2.10.34膈肌修补术。
  2.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10.36肝、脾修补术。
  2.10.37肾修补术。
  2.10.38轻度排尿障碍。
  2.10.39膀胱修补术。
  2.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2.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10.43枢椎齿突骨折。
  2.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10.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具体规定】(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骨缺损3cm2~9cm2或­骨缺损≥9cm2行­骨修补术后;
  4.­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8.双眼矫正视力<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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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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