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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 责任人被判赔偿贬值费
2018年3月3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通常由责任人承担车辆的修复费用。但实际上,修复后的车辆比事故前有所贬值。这样的“无形损失”,该由谁来“买单”?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忠恩、罗天江、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梁忠恩驾驶货车,与原告司机张建军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忠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将车辆送至佛山进行修理,于同年8月19日修复出厂。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客车于2005年7月16日发生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综评该车成新率为88%,该车于未发生事故时的现值为90.64万元,该车在事故中大梁前节、副横梁、车顶、前档框等部件变形,这些部件经修复后不能达到该车未出事故时的质量及性能,存在实体性贬损价值为未更换新件部件修复费用3350元×成新率88%=2948元;因旧机动车市场交易中出过事故的车辆在已折现值的基础上视车辆事故的状况及该车修复后的状况下调10%—30%成交,该车修复后行驶正常,各项功能上与该车事故前差异不大,故该车的经济性价值贬损应以在已折现值80%的基础上下调10%予以确定,即90.64万元×80%×10%=72512元,由此确认以上两项共计75460元即桂l03278号大客车的事故车贬损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共计137415元。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判决被告梁忠恩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5460元等共计121624元。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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