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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以共犯论”
2018年4月5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

       首先,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型犯罪,并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如果说交通肇事也有共犯,就承认了这样一种现实,即在其中一方主观上过失的情况下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岂不是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矛盾。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解释》第二条一、二款是是这样表述的“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逃逸是建立在已构罪的基础上,其主观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交通肇事根本不构罪,显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无法定罪,更不要说加重处罚了。

       第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逃逸属于加重情节,而非犯罪构成要素。在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犯罪已既遂的情况下,之后相关人员实施的行为对该罪成立已无影响,也不可能成为共犯。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其行为特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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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张通亮——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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