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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的性质
2018年7月18日
淄博交通事故律师
案件事实:2004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被告处治疗,并于2004年3月2日住入被告处进行手术,由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2日、6日和21日3次对原告进行摄片诊断。2004年6月20日左右,徐汇区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事故鉴定。为此,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04年3月2日晚的摄片(片号468735)已遗失,并由被告医务处开具书面证明确认此事实。200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摄片。2004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遗失了原告2004年3月2日晚摄片(片号468735),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被低估。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而向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被告处接受治疗,由被告医生对原告先后进行3次摄片诊断。2004年6月20日,徐汇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被告告知原告的摄片已被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只能再行摄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摄片丢失,致命原告重新摄片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伤情,使原告本来至少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目前只能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索赔档次下降的实际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与七级伤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间的差额30704.68元。
被告辩称:确系被告医生将原告的摄片借出后,因保管不妥而丢失,但丢失的摄片系原告2004年3月21日摄片,并非是3月2日的摄片;2004年3月2日摄片已由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借出,原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借证明,存放于被告处。另外,被告医生丢失的摄片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因摄片遗失而导致原告伤残等级降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
伤残鉴定的性质:伤残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运用科学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伤残程度所做的分析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单位加盖印章的书面鉴定结论。
案件材料是鉴定的基础,伤残鉴定除提供案件材料外,被鉴定人被鉴定时的伤残状态是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伤残鉴定是对损伤后经治疗现在的状态是否存在伤残、什么器官伤残,伤残器官对人体生存、自理能力、活动能力的影响的鉴定。因此,伤残鉴定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即时性。所以,在本案上原告认为被告丢失了原告的x线摄片,致命原告重新摄片无法反映真实伤情,使原告本来至少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目前只能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索赔的实际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重新摄片后,有关鉴定部门已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因而原告认为被告将摄片遗失而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至少可达七级伤残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又未能证明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尚有其他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十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生活补助费差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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